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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玉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青(曾用名:陈自东),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民乐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陈玉青在本区小港街道申东宾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485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缪某。2.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陈玉青在本区小港街道众悦宾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9.2854克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缪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9.9339克及被告人陈玉青的作案工具多普达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缪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强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青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毒品均已被缴获,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青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多普达手机1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9.9339克,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