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文彬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文彬;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余文彬。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被告:许金法。原告余文彬为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集团)、许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在上诉期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彬的委托代理人何淼炎,被告许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建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彬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南星单元二号支路桥,该两处工程由河南一建集团承建。为被告河南一建集团的上述两处工程的建设,原告余文彬供应黄沙、石子、黄砖、水泥等各种建筑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87167元。在原告余文彬向被告河南一建集团供货期间,被告许金法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河南一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经催讨已支付原告余文彬货款人民币35000元。经双方结算,现两被告尚欠原告余文彬货款人民币52167元。原告余文彬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尚欠原告余文彬货款人民币52167元;2、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余文彬利息计人民币6070.90元(以52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未答辩。被告许金法答辩称:1、对原告余文彬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南星单元二号支路桥工程由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承建,答辩人是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在上述工程项目下,答辩人已为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垫付了部分货款,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余文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余文彬对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承建的两处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值计人民币87167元。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余文彬与被告河南一建集团进行货款结算,除被告许金法已支付的货款35000元外,现仍欠原告余文彬货款人民币52167元。被告许金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余文彬所供的建筑材料是由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收取,理应由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对原告余文彬承担民事责任。2、(2010)杭上商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商终字第1758、17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南星单元二号支路桥工程建设中的对外民事责任已由生效判决判定应由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许金法对原告余文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余文彬对被告许金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余文彬与被告许金法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5日起,原告余文彬开始向“甬江路工程”供应旧红砖、中砂等货物。2010年2月10日,原告余文彬与被告河南一建集团下属的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为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南星单元二号支路桥的工程建设,由原告余文彬供应黄沙、石子、黄砖、水泥的工程材料。原告余文彬的送货地点为被告河南一建集团以上施工地。现对原告余文彬在2009年10月25日至今的供货单经核对认可,对原告余文彬的货款分期结算。该供货协议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被告许金法签字确认。《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文彬继续送货。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许金法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在钱江新城甬江路、南星单元二号支路桥工程的施工中,原告余文彬供应二工地建筑材料、黄沙、黄砖、水泥共计货款价值87167元。被告河南一建集团项目经理即被告许金法已支付原告余文彬货款35000元。经核对供货单后结算尚欠原告余文彬货款52167元。该结算清单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被告许金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一建集团下属的钱江新城甬江路(秋涛路-钱江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余文彬签订《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供货协议》对原告余文彬在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当时的供货予以认可,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余文彬也继续供货。2010年5月20日,原告余文彬与两被告对账,被告许金法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余文彬货款52167元。现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余文彬有权向被告河南一建集团主张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余文彬要求被告许金法与被告河南一建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故原告余文彬关于两被告支付货款52167元、利息损失6070.90元(以52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河南一建集团支付给原告余文彬货款52167元、利息损失6070.90元。被告河南一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文彬货款人民币52167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文彬利息损失人民币6070.90元(以52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应退还原告余文彬62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