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友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友勇,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定陶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友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友勇伙同王在军(已判刑)等人以收取摊位费、卫生费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每月向在本区弘基广场摆摊的被害人张某、徐某等商贩索取几百元不等的“保护费”,共计索得人民币38000余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宋友勇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友勇将赃款38000元上缴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友勇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在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徐某、李某2、邓某、左某、芮某、杨某、牛某、张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网行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登记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友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赃款已主动上缴,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友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