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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藕芳与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金藕芳。委托代理人:沈东和。被告:顾林华。原告金藕芳为与被告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林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藕芳及委托代理人沈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藕芳起诉称,被告因办厂和搞工程需要,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2月24日5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言明:“如到期不归还,一切后果有被告自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顾林华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林华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的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150000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7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合计3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林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藕芳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顾林华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钱玉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