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蚬壳街****号秀明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姚宝良,首任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北二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林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兴刚。原告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恒国际公司)与被告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原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宝良、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国强、一般授权代理人曾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在成都市范围内开发的“爱心亭”,按每个爱心亭2万元保证金及每月1500元使用管理费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及使用管理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或双方同意解除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20个“爱心亭”的数量,先后向被告共计缴纳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先后只交付了18个“爱心亭”给原告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作保证金冲抵了93400元的管理费,实际还剩306600元保证金。协议约定期满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5日、9月15日、10月24日向被告交还了18个“爱心亭”但被告却拒不退还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除了已经扣除的93400元管理费外,还应当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装电费1000元、吊亭费1400元,两次亭子恢复费用10852元,两次报刊费9678.35元,张志娟工资社保费2950元,电费62元,月饼费1755元、报架赔偿费3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7997.4元。品迭后,被告仅应退还原告费用278602.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爱心亭”经营相关事宜签订《“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其中第1条载明:双方试合作期为一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第2条载明:原告按照2万元/亭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如原告不违反约定,则协议期满后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第3条载明:原告负责对“爱心亭”的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每个“爱心亭”1500元/月的使用和管理费用交纳给被告,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使用和管理费用。第4条载明:由被告提供亭子的主体框架,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负责提供亭子的形象包装、亭子内部改造、装饰装修方案和施工,施工前须经被告审核同意认可后方可,费用由原告承担。第5条载明:每个“爱心亭”须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由原告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残疾人和其他营业员的薪酬制度有参与决策和审核确认权。第9条载明:被告负责对“爱心亭”的维修工作,原告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双方合作期为一年,合作期内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人为损坏由原告承担),协议期满或解除后,原告必须将“爱心亭”及原有设施、设备完整归还被告,原告添置的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第13条载明:若原告不能按时按量支付被告使用和管理费用、残疾人工资等,被告有权动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进行处理,原告须在3日内补充齐保证金总额。第14条载明:若亭子须移位,被告负责亭子的吊运,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选定了20个“爱心亭”亭址,并向被告缴付了保证金40万元。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5日、9月15日、10月24日进行交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8个爱心亭。原告按约应当缴纳使用管理费299400元,其实际先后缴纳使用和管理费共计206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未缴纳的使用管理费93400元用保证金予以冲抵。除踏水桥店因政府拆迁提前终止协议外,其余17个爱心亭在双方约定1年期满后先后进行了交接,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扣除管理费93400元的基础上再扣除被告代支付的的电费62元,张志娟工资及社保1675元,吊亭费700元,装电费1000元,并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3195.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履约过程形成的《香雪75合作经营“爱心亭”的具体亭址及数量》、《香雪75合作“爱心亭”网点明细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2010)成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的履行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4日将“爱心亭”全部交还给被告,被告则应依约定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40000元保证金扣除管理费93400元、被告支付的的电费62元,张志娟工资及社保1675元,吊亭费700元,装电费10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3195.25元,而被告辩称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两次爱心亭恢复费用10852元,两次报刊费9678.35元,月饼费1755元、报架赔偿费300元等费用共计24592.65。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303195.25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4日起延迟退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303195.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昶恒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审 判 员 李峥嵘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