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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毛伟强、肖锁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毛伟强,肖锁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肖锁谊,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毛伟强、肖锁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