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吕明磊与王栋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明磊;王栋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吕明磊。委托代理人:郭立人。被告:王栋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孙作鹇。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原告吕明磊诉被告王栋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人,被告王栋萍,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栋萍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园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栋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栋萍驾驶的浙A×××**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栋萍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路口让行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栋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十五天,出院后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经多次门诊仍无法彻底治愈,故原告现仍处于康复阶段。因被告方与原告未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974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6140元(包括电脑4380元、电动车17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9666.90元;二、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变更其财产损失费主张为2850元。被告王栋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栋萍垫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意见。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十四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十四天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六十天计,误工标准也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确定;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相关医疗报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病情证明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周芳的收入证明;6、收入证明、原始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前实际收入;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8、电脑维修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搬运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9、示意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路口被告王栋萍行驶方向有让行标志;10、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和收入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浙A×××**号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六十天为合理,对证据6、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无完税凭证加以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10以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但证据6系未经被告单位确认的打印件,也无相应的纳税凭证等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栋萍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四路与西园五路交叉口附近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栋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并于同日被收治入院,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被告王栋萍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出院后门诊费用合计2452.90元。2011年12月28日,医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月。2012年1月9日,医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全休半月。2012年2月15日,医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全休壹月。2012年3月27日,医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全休一周。2012年5月7日,原告支付电动车配件费145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支付电脑维修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过计算为24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十四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十四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66.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误工时间81天计算为7929.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时间,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8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968.9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14968.9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王栋萍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吕明磊1496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明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吕明磊负担205元,由王栋萍负担87元,其中由王栋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