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被告二朱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至2011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尾款人民币304,9l8.60元。虽然原告一直催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二为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担保。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4,918.6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对账单附有条件,即原告应当将有质量问题的物品进行处理完毕,故该对账单不完全是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二、原告所送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批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应该可以退还给原告。三、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存在的问题造成被告方的严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方暂时提出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只是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二为被告一担保,该份材料不是担保书,不是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二不需要为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系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2011年11月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一,对账单中注明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到2011年10月25日的未收款金额为528418.6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收款金额为200000元;差价损失承担6000元,鼓壳赔偿承担7500元,爆炸赔偿承担10000元,累计扣款项为235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5日的合计欠款总额为304918.6;被告一于2011年12月15日确认回传。另查明,原告提交没有签署日期的担保书,以此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内容主要为“朱某”承诺为“深圳泓顺龙电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所有货款履行还清所有债务为止。被告二认可担保书中的上述担保内容涉及“朱某”字样是由其签名,但认为该担保书落款处没有被告二的签名,同时认为担保书中“深圳泓顺龙电子公司”并不是被告一的名称,因此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明,被告一认为原告向其出售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在2011年6月至11月份期间多次与原告联络赔偿事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现有库存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现有库存电芯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其出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担保书、不良品库存统计表、采购订单、出库单、联络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业务往来合法、有效,被告一确认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上显示原告与被告一已经对产品质量等引起的损失协商扣款。被告一辩称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并未得到原告认同,被告一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出售的库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一申请鉴定的库存产品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出售。另外,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一确认对账单时未提及其他产品质量瑕疵事项。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一关于产品质量瑕疵的答辩不予采纳。被告一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人民币304918.6元向原告付款。依据对账单上注明月结30天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落款处虽说没有落款日期及被告二本人签名,但被告二当庭认可担保书中担保内容所涉及的“朱某”的是其本人所签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二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二否认担保书中显示的“深圳泓顺龙电子公司”是被告一,对此,被告庭审时表述“深圳泓顺龙电子公司”没有注册,结合被告一的名称即深圳市泓顺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担保书中“深圳泓顺龙电子公司”的关键字表述一致,而被告二又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且担保书中明确注明是为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承担连事清偿保证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泓顺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04918.6元及利息(利息以304918.6元为基础,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朱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事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媛(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