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旭丽与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丽,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林旭丽,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波,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00号1幢1916室。法定代表人:贺军波,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7********。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雄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林旭丽诉被告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载定对被告贺军波的房地产予以查封。2012年4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载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旭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雄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旭丽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贺军波因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为此,被告贺军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于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另承担2%违约金。同时,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终止。借条还载明管辖法院为慈溪市人民法院。被告贺军波借得上述款项后,既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军波催讨,其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诉请判令:1.被告贺军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2日始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2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始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的违约金;2.被告贺军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3.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贺军波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2日始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50.5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始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的违约金;变更诉请第二项为:被告贺军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万元。被告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贺军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贺军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息为2分,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网银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军波发放借款500万元;3.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四份,收款人为罗利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十份,以证明被告贺军波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罗利定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2.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四笔汇款是被告贺军波用于归还贺文虎所欠原告的借款,因为贺文虎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故这四笔汇款中的35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之外的另外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四笔共计350万元的汇款系被告贺军波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并一致认可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贺军波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0.5万元。原告对收款人为罗利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十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归还被告贺军波所欠本案的借款本息。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四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被告贺军波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罗利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十份,因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贺军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贺军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借款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被告贺军波愿另承担月2%的违约金;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终止;借条还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债权人选择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贺军波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军波未按约归还原告尚余借款150万元,也未支付原告全部借款的利息。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自2010年11月12日到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贺军波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0.5万元。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军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军波提供了借款,被告贺军波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军波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贺军波承担月2%的违约金,被告贺军波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军波归还原告林旭丽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5万元,被告贺军波并应以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贺军波支付原告林旭丽实现债权的费用9.9万元;三、被告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贺军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0元,减半收取计12180元,由贺军波、宁波北仑帆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贺军波负担,因林旭丽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故贺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林旭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