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孔德兴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卢世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卢世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孔德兴。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卢世州。原告孔德兴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慈溪支公司)、卢世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兴起诉称:2011年5月9日21时33分左右,被告卢世州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七塘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慈大道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七塘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世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术和拆除内固定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1.80元、误工费14121.90元、护理费30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553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45347.60元;2、被告卢世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866.60元、护理费402.60元的请求。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时间153天,车辆修理费750元。营养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凭证,应减少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应按实际门诊次数确定。原告应提供相应收入证据。被告卢世州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世州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报告单、××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去医院就诊,已花费交通费1553元;4、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750元。被告卢世州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世州赔付原告8000元。原告和被告卢世州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被告卢世州提供的收条2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另对交通费票据亦有异议,认为该医院一次性开具休息3个月证明,时间过长,交通费开支应当与门诊次数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5月30日,医院考虑到原告恢复健康需要,出具了休息3个月的证明并无不妥。原告交通费开支应与去医院实际就诊次数相吻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1时33分左右,原告和被告卢世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左颧弓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等,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已花费医疗费23251.10元,医生建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分别休养3个月和1个月。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3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3448.50元、误工费15988.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4476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世州已赔偿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卢世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世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卢世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8.50元、误工费15988.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30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卢世州应赔偿原告孔德兴医疗费13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14076.10元的70%,计款9853.27元,因被告卢世州已赔付原告8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85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孔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孔德兴负担1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卢世州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