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原告宋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甲。由于我们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被告和我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至今不和我联系,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婚生女宋甲随我生活,我自愿承担教育抚养费用,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晓勇、彭隆才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浙江打工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就独自外出,与原告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据2系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证据3与本院调查刘晓勇的笔录相互印证,可对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3月独自外出,与原告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某某独自外出,与原告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12日,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宋某某自愿承担教育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2004年与原告宋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后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宋甲,并自愿承担教育抚养费用,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宋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教育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远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