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罗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慧宁,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涡阳县农机监理站助理工程师、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农机窗口A工作员,住涡阳县。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涡阳县农机监理站副站长,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农机窗口A岗负责人,住涡阳县。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涡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第002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张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其所有的皖17/305**北京福田牌变型拖拉机转让给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的李某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李某乙付给涡阳县农机监理站职工李某甲1900元,委托其给皖17/305**变型拖拉机办理年审,李某甲找到涡阳县新华农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马某,马某接受李某甲的200元后,在皖17/305**变型拖拉机没有上检测线和没有见车的情况下,即出具了一份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以张强的名义做了一份安全教育学习试卷。李某甲拿着虚假的检测单、安全教育学习记录单、和从相某处拿的其他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去给皖17/305**变型拖拉初年审。被告人蒋某在没有见到该车和未认真审核材料的情况签下字,后交给被告人罗某,罗某给皖17/305**变型拖拉机发放了检验合格证标志。2010年8月7日,李某乙驾驶该车辆上路营运时发生侧翻,造成刘亚洲、曹刘彪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0日,李某乙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李某乙赔偿二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15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蒋某、罗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蒋某系涡阳县农机监理站副站长、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农机窗口A岗负责人;罗某系涡阳县农机监理站助理工程师、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农机窗口A岗工作员。2、涡农机(2008)21号文件,证明涡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农机窗口人员岗位分工和工作流程。3、皖农机监安办(2007)12号文件,证明在车辆年审检时,人、车、证要三见面。4、皖17/305**变型拖拉机农用车查验记录表、试卷、安全教育学习记录单、保险单、机动车定期检验单,证明蒋某在未见到车辆及未认真审核材料的情况下签字,后交给罗某,罗某给皖17/305**变型拖拉机发放了检验合格证标志。5、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职责,证明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岗位职责。6、李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8月7日,李某乙驾驶皖17/305**变型拖拉机上路营运时发生侧翻,造成刘亚洲、曹刘彪死亡的交通事故.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李某乙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李某乙赔偿二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各15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8、证人侯某、李某甲、相某、马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李某乙委托涡阳县农机监理站职工李某甲给皖17/305**变型拖拉机办理年审并付给其1900元,李某甲找到涡阳县新华农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马某,马某接受李某甲的200元后,在皖17/305**变型拖拉机没有上检测线和未见该车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以张强的名义做了一份安全教育学习试卷。李某甲拿着虚假的检测单、安全教育学习记录单和从相某处拿的其他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去给皖17/305**变型拖拉机办理的年审。9、被告人蒋某、罗某的供述,证明蒋某在未见到车辆和未认真审核材料的情况下签字,后交给罗某,罗某给皖17/30**变型拖拉机发放了检验合格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罗某上诉提出,其在车辆年检中没有审核职责,原判不应认定其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原判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蒋某作为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车辆年检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使皖17/305**变型拖拉机得以合法上路,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