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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祥雨公司与被告龙跃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祥雨公司承包被告龙跃公司在信阳的龙跃河山建设项目12-14号楼景观工程及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清单报价为准,据实结算。龙跃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吕巍。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2011年1月18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按照在施工中增减变更后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由双方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签字认可。原告方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报价单,计算出12-14号楼景观工程及施工项目工程费用详单后,被告方的代表吕巍签字认可,施工总价款为1203265.66元,扣除按照合同预留的维护基金42703.02元外,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160562.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龙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0562.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祥雨公司与被告龙跃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祥雨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龙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龙跃公司未按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祥雨公司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跃公司驻工地代表吕巍的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龙跃公司应对其签字承担责任。对被告提出吕巍对工程决算单的签字认可是在其喝酒的情况下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不能就此辩解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祥雨公司要求被告龙跃公司支付职工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祥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祥雨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60562.64元及利息(以本金760562.64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原告信阳祥雨林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19元及财产保全费3800元。宣判后,龙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竣工交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祥雨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然后由龙跃公司按程序对工程正式验收,原审中祥雨公司未能提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几十张照片证实其所做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2、上诉人与祥雨公司没有对施工中增减变更的工作量进行核对。3、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吕巍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付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祥雨公司答辩称:1、工程已验收交付;2、双方已经结算,吕巍是工地代表履行职务行为;3、对方拒绝验收,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以提交报告之日为验收之日。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将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提交外。上诉人龙跃公司又提供了自己所做的工程决算单;一期景观工程土建部分、苗木部分工程量表;公司对情况的说明及对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图纸。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提供了决算费用异议详细说明。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跃公司对由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提供的由其驻工地代表吕巍签字的工程费用清单,是其在有醉意不清醒状态下签的,不能代表公司付款签字,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不足。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决算单,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没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跃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祥雨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大 志审判员 余 多 成审判员 李 晓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