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晚20时许,酒后在磐石市富太镇徐家村徐家屯刘某某家小卖店门前见被害人梁某某同冯某某、冯某甲等人坐在一起聊天时,上前无故将梁某某头面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年6月8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无赔偿能力为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