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松林、张祥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林,张某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林,农民,家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兵,农民,家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林、张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蒋某林、张某兵及辩护人马科杰、胡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兵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林(系张某兵管理的工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正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指使其载人驾驶无牌照正三轮电动车。2012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林驾驶无牌号正三轮电动车乘载李某等六人(均系张某兵管理的工友),前往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的租房吃午饭,当车辆沿慈溪市胜新线自南往北行驶至18KM+970M地方时,发生李某从车上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林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胡某拨打120救护车抢救伤员,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兵。被告人张某兵赶到现场后,随同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蒋某林驾车乘载其余五名工友直接回租房。当日下午1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兵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并带领民警至工地将被告人蒋某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林、张某兵如实供述了肇事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林、张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蒋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蒋某林、张某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兵指使被告人蒋某林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兵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