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上午11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为重新造林修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永福县龙江乡兴隆村兴隆口兴隆湾自家山场上的阔叶杂木和杉木。经鉴定,砍伐林木总面积8.4亩,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砍伐的木材全部拿回家用来烘烤罗汉果。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刭永福县森林公安局百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