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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小刚诉被告王芬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刚,王芬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屈小刚被告王芬妮原告屈小刚诉被告王芬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性格、爱好及感情不合,被告于2004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家庭破裂。在被告出走期间,原告请人在被告处调解,被告也没有回心转意之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申请1份、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2页。证明女儿的情况,现已年满18岁,叫屈思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8日生一女取名屈思雨,现已成年。另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华家寨村中心街16号平房3间,门房一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应分割给自己的份额折合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小刚与被告王芬妮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华家寨村中心街16号平房3间,门房一间归原告屈小刚所有,原告屈小刚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芬妮房屋折价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