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海燕与被告魏海霞、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燕,魏海霞,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魏海燕。被告魏海霞。被告吴涛。原告魏海燕与被告魏海霞、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燕、被告魏海霞、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燕诉称,2005年5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1675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31675元及利息50694元(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海霞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涛辩称,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吴涛未向原告借过钱,该笔借款与吴涛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31675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离婚,二被告的上述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吴涛否认欠条上的签字是其亲笔书写,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吴涛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且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欠条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霞、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海燕借款131675元;二、驳回原告魏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魏海燕负担549元,被告魏海霞、吴涛共同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