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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平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塘南苑路路口时,与对向欲转入南苑路的伍春兴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石某的血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医院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伍春兴、石宝其、钟来生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