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民与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4号 原告(互为被告)王民。 委托代理人孙世泽,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锡源。 委托代理人冯露宁,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民与被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露宁、梁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做保安员,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从未休息过,原告入职后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克扣工资,拒付加班费用。2011年11月7日,原告因上述原因,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费人民币6312元(1320÷21.75×52天×2倍)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8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工资人民币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6日);5、判令被告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每月拖欠发放工资20天,应承担的25%的经济赔偿金1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3200元、11月份工资10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五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每月拖欠发放工资20天,应承担的25%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 被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答辩并起诉称:第一、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无需再次支付,更无须支付其所谓的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1590元/月〔自2011年3月起变更为1810元/月(1320+490)〕,由“本薪1100元+加班费490元”组成。“加班费”特指“周六加班费”,因为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六需正常上班。同样为被告保安的王建松〔(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918号案件的原告〕,在其入职时被告同样与其约定工资实行月薪制,周六加班费为固定的490元。从被告提交的王建松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以“加班加给”的形式,按《试用通知表》及口头的约定,固定支付给王建松490元周六加班费。此后,虽然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以及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给王建松的49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提至530元)是以“职务加给”和“绩效奖金1”的形式支付,但被告认为应当从整体上理解和分析王建松的工资结构以及被告每月固定支付给王建松的490元(或530元)工资的性质,而不能仅凭工资表上所体现的形式就否认王建松的工资结构为月薪制,以及被告每月支付给王建松的490元(或530元)工资为周六加班工资的本质事实。2、既然本案原告王民与王建松均为被告的保安,在两人入职时被告与两人关于工资的约定是一致的,并且两人的工资表制作方式也是完全一致的,那么,被告认为除具体的工资数额以外王民有关工资方面事项均可以认定为与王建松的相同。依照490元/月,再结合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折算出原告的周六加班时薪并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3、原告在每月收到其工资时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其每月均在被告的工资表上签名,表示对其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的确认。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二、被告依据劳动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属被告的正常用工管理行为,被告依法无需返回原告所谓的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外界直接连接的岗位人员,在2011年8月12、14日上班时间赤裸上身,并且在2011年8月15、16日一而再、再而三地违规,严重损害被告的形象;同时,原告的行为并非是单独的,其与被告另一位保安王建松相互纵容、包庇。据此,被告参照《员工手册》第8.3.2及第8.3.34条的规定给予了原告三次记小过的处分。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的保安,其职责所在便是确保公司厂安、人安、物安。监控设备属公司重要防盗防窃与安全监控设备,而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16日连续两天擅离职守,导致保安室重要监控器遭移动,被告参照《员工手册》第8.3.56及8.3.239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记小过的处分。实际上,原告同时还违反了《员工手册》第8.3.23条。综上,原告共6次违反被告的《员工手册》,被记4次小过,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8.2.2的规定在2011年8月共对原告进行了360元的经济处罚。2、法律依据方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员工手册》是2007年12月31日制定的,并且已经依法向原告公示,原告也签名表示已熟读公司的《员工手册》且自愿承诺严格遵守,故被告的《员工手册》对原告是有约束力的。3、原告也已在工资表上签名表示对该罚款的确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符合劳动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正常用工管理行为。原告有关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其所谓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本案中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其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相反,依据《粤劳社函[2000]484号》文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的赔偿金。第四、被告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其所谓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0年11月20日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并且事后原告也签收其中一份。故,原告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五、被告已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份工资,依法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就工资发放的时间约定为“每月20日”;2、被告也已依照约定在每月20日或之前足额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在收到其工资时也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3、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7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关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六、对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因其未能提前三十天通知就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任一情形,而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提前30天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此后未再到被告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30天工资作为赔偿。在依法扣除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赔偿金1320元后,原告2011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剩余1937.80元,原告随时可以来被告处核对并领取。第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安员。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被迫辞职,理由是被告未支付周六加班费、未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乱罚克扣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周六加班费人民币63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8元;2、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人民币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6日);5、判令被告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每月拖欠发放工资20天,应承担的25%的经济赔偿金6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3200元、11月份工资1000元;7、被告按照法定标准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2012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54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3258元;3、被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4、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1月份工资。被告于2011年5月始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原告的工资结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周末、法定节假日)+食宿补助490元。被告主张原告实行月薪制:1590元/月[自2011年3月起变更为1810元/月(1320元+490元)],由“本薪1100元+加班费490元”组成,“加班费”特指“周六加班费”,因为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六需要正常上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同为被告保安员的案外人王建松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试用通知表》予以证实。原告对2011年9月前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以及《试用通知表》,由于没有其签名,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查,《试用通知表》上记载工资为本薪1100元+技术/专业补贴(加班)490元,而原告在仲裁阶段以其中“(加班)”部分系被告事后添加为由仅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试用通知表》上的工资结构,除“(加班)”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故不排除“(加班)”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对同为被告保安员的王建松,被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每月均以“加班加给”的形式向其支付490元,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工资表并没有显示“加班加给”,却以“职务加给”或“绩效奖金1”的名目支付相同的金额(490元或530元);另,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对与王建松列在同一工资表上的原告,被告亦每月在同一名目下向原告支付定额款项490元。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490元系用于支付周六加班费。据双方约定的490元加班补贴/月的标准与原告的每周六上班8小时的出勤时间,可折算出原告的周六加班时薪并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9月前的周六加班工资。至于2011年10月、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由于与原告另一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部分,本院在该诉讼请求中处理。因此,原告关于支付周六加班费63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2011年10月、11月工资的应付金额问题。据上述认定的工资结构及原告该两月的出勤情况,可核算出原告该两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3258元。由于本案不具有应由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扣除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1月工资325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关于双方有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签收备案表、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首先,对于签收备案表,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对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本身也只能证实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认定本案双方有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对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由于该证人系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处。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前述认定2011年10月、11月应付工资金额,可算出被告应付原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6067.21元。由于原告诉求金额为25300元,低于该金额,依法可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关于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承担25%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被告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1年9月(含9月)的劳动报酬,而2011年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未发放的原因系由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辞职,而此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故被告依法无须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鉴此,原告关于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扣押工资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于2011年8月11日擅离职守致重要监控器被移动、蒙蔽,又于8月14、15、16日值班时间脱光上衣,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故依据劳动法及《员工手册》处分给予原告四次(记小过),罚款每次90元,共计360元。原告承认值班时间脱光上衣的事实,但辩解理由是天气炎热和被告未发放高温补贴,且被告对其处罚须提前通知原告。由于原告承认在上述值班期间存在脱光上衣的事实,且对2011年8月11日因擅离职守致重要监控器被移动、蒙蔽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以证实原告已熟读《员工手册》并确认自愿严格遵守的《登记表》及《员工手册》均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违规事实,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的做法合法合理。鉴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工资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被迫辞职的理由系被告未支付周六加班费、未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乱罚克扣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支付周六加班费、未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乱罚克扣工资的理由,从庭审查明与前述认定可知,被告不存在相应的违法事实,故原告该辞职理由不成立。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本院已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项理由不属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被迫辞职的法定理由,因此,该项辞职理由不成立。综上,由于本案不具有应由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二、被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民2011年10月、11月份工资32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弘钛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江明(兼)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