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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6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立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看在三个孩子的份上维持这个不和谐的家庭,但被告得寸进尺,另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为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是初中同学,自1995年就相识,原告为能够与被告结合还取消了之前的婚约,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孕育了三个子女,在一起生活了11年。原被告没有较大矛盾,只是因家务琐事闹的不愉快。所以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三个子女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对于孩子的成长是有利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时同校同学,200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经常吵架,双方感情自此出现裂痕,2010年春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矛盾依旧没有解决,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同居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且育有三个子女,只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缓和家庭矛盾,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慎重对待婚姻,特别是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心教育,婚姻破裂对孩子伤害较大,故综合考虑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仲雷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