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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韩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韩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沈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建忠。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丽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支公司)、韩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韩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嘉丽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15时,被告韩建忠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在慈溪市政府内南门,与由原告驾驶员翁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64元,其中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64元由被告韩建忠承担。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韩建忠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5时,被告韩建忠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员翁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地点、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浙B×××××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浙B×××××号车辆损坏后,已花费修理费316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浙B×××××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建忠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建忠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宁波嘉丽置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韩建忠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