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黄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被告人黄超,又名黄小飞。辩护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黄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王显寿、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超、XX在四川省长宁县一茶楼吸毒时,被告人黄超要求XX帮其购买毒品麻古用于自己吸食。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超出资66000元交给被告人XX,XX从“刚哥”(真实姓名不详)处以33元每颗的价格购买了麻古13袋并交给黄超。被告人黄超将上述毒品存放在自己的豫CR****奥迪轿车后备箱内。二被告人于当天驾驶豫CR****奥迪轿车搭乘黄超的妻子从长宁县前往成都,在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受龙泉驿区公安分局110警务站民警检查时,当场从二人所驾驶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麻古184.81克。经鉴定,从上述所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辩称,黄超没有给钱给他,他也没有帮黄超购买毒品。黄超车上查获的毒品来源他不知道。他最初在公安机关之所以供述毒品是他帮黄超买的,是因为黄超教他那样说,并答应事后救他出来。被告人黄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黄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时发现。二、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7日凌晨0时10分许,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成渝高速公路110警务工作站执勤时,从豫CR****奥迪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药片及浅色晶体,并将驾乘该车的被告人XX、黄超挡获。三、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龙泉驿区成渝高速110警务工作站设卡盘查时,从黄超、XX、陈晓梅驾乘的豫CR****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蓝色塑封袋装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0小袋、白色塑封袋装的浅色晶体一袋及红色药片两颗,并将前述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四、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蓝色塑封袋装的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0小袋净重184.58克,白色塑封袋装的浅色晶体一袋净重0.07克,红色药片两颗净重.016克。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奥迪轿车已发还车主。六、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黄超被挡获时,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公安机关据此对二人各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七、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八、证人陈晓梅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超、XX的笔录,证实黄超驾车搭乘她和XX到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检查,从车后备箱内查出毒品。九、被告人XX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几次供述,均供称,2011年12月24日下午,他和黄小飞在长宁县吸食麻古后,黄小飞以自己要吸食为由叫他帮忙买几万元钱的麻古。他与“刚哥”联系后告诉黄小飞33元一颗,黄小飞拿了66000元给他,他就到“刚哥”处买了十小袋麻古回来交给了黄小飞。后来他和黄小飞夫妻一同到成都,在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在车后备箱内查获了他帮黄小飞购买的麻古。十、被告人XX在2012年1月17日之后的供述,其供称,在警察拦下他们的车时,黄小飞在车上给他说后备箱内有66000元买的麻古,如果查出来,就说是他的。他帮黄小飞扛下来后,黄小飞会把他救出去。他没有帮黄小飞买过麻古。十一、被告人XX辨认黄超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超即是他供述中所称的黄小飞。十二、被告人黄超的供述,其供称,2011年12月24日下午,他和XX在长宁县喝茶时,两人吸食了毒品麻古。后他叫XX帮忙买毒品麻古用于自己吸食,XX联系后告诉他33元一颗。他给了XX66000元,XX去买了一袋麻古回来放在奥迪车副驾驶储物盒里,后来吃饭时他将麻古放在了车后备箱内。在他们开车到成都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从车上搜出的十包麻古是他托XX买的,冰毒和另外两颗麻古不清楚来源。从高速公路出口到他和XX被民警挡获前,只有十来秒钟时间,他没有给XX说过叫XX自己把毒品认下来,也没有时间说。被挡获下车后更没有机会说话。十三、被告人黄超辨认XX的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XX即是其供述中所称的XX。十四、被告人黄超、XX指认毒品在车内放置位置的照片。十五、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豫CR****奥迪轿车上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十六、挡获现场录像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在挡获现场,被告人XX回答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就承认从黄超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他帮黄超购买的。十七、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程序合法。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超提出其没有叫XX自己把毒品认下来。对其余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XX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供述不真实,是黄超教他那样说的。事实上,黄超没有给过他钱,他也没有帮黄超购买过毒品。对其余事实和证据,被告人XX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超是在出高速公路出口后到被警察拦下检查前叫XX在毒品检查出后说谎的。而事实上,这一期间段时间极短,黄超根本没有可能将购买毒品的完整经过向XX说明。庭审中,被告人XX又辩称在下车后,黄超还给他说过叫他把毒品认下来。其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相矛盾,证明被告人XX关于是黄超叫他认下毒品的供述缺乏合理性、可信性。此外,被告人XX的此供述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黄超的供述相矛盾,亦没有同车证人陈晓梅证言的印证。另一方面,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录像资料及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均能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是合法的,而被告人XX在最初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多次承认毒品是其帮黄超购买的。XX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供述亦与黄超的供述相吻合,且有查获的毒品相印证。因而可认定XX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供述是真实的,应作为定案之依据。故对被告人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黄超、XX在四川省长宁县一茶楼吸毒时,由于被告人黄超知道XX能联系购买毒品,便向XX提出叫其帮忙购买毒品麻古用于自己吸食。XX答应后便与毒品卖家联系,之后,XX用黄超交给其的66000元购买了麻古10小袋,回来后交给了黄超。黄超将所购麻古放于其驾驶的豫CR****奥迪轿车后备箱内。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超、XX与黄超之妻陈晓梅驾乘豫CR****奥迪轿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当场从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0小袋净重184.58克。经鉴定,从上述所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被告人黄超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黄超、XX虽系初犯,但因二人所犯的罪性质严重,不因此予以从轻处罚。对黄超的辩护人以黄超系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