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自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自贡市兴大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光建、陈萍、兰贵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兴大商贸有限公司,杨光建,陈萍,兰贵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自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兴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建,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杨光建之妻,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贵书,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自贡市兴大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大商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就买卖是否有效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大商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上诉人杨光建、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宽,被上诉人兰贵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杨光建通过竟买取得座落于汇东新区汇东路西段兴大2号房2层﹙3-4﹚/﹙M-R﹚、﹙4-5﹚/﹙E1/2-M﹚轴线、﹙4-5﹚/﹙A-E1/2﹚轴线、﹙3-4﹚/﹙M-E1/2﹚轴线、﹙1-4﹚/﹙A-B﹚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于2008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户在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所有权人为杨光建、陈萍共有。兰贵书于2006年12月30日至今,承租其中房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与兴大商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兴大商贸批发市场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兰贵书按月向兴大商司交纳了租金5662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光建、陈萍自2006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座落于汇东新区汇东路西段兴大2号房2层﹙3-4﹚/﹙M-R﹚、﹙4-5﹚/﹙E1/2-M﹚轴线、﹙4-5﹚/﹙A-E1/2﹚轴线、﹙3-4﹚/﹙M-E1/2﹚轴线、﹙1-4﹚/﹙A-B﹚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后,应享有该房产的收益权利;兴大商司在杨光建、陈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仍于2008年9月10日与兰贵书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兰贵书向兴大商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屋租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兴大商司将他人的房产出租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已侵害了杨光建、陈萍的合法权益,其违法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当返还。杨光建、陈萍所诉请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兴大商司与兰贵书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兴大商贸批发市场租赁合同》无效;兴大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光建、陈萍房屋租金﹙每月5662元,共计37个月﹚209494元;驳回杨光建、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兴大商司负担。宣判后,兴大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光建、陈萍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是杨光建、陈萍于2011年12月30日所取得房屋所有权与2008年12月30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房屋地址是一样的,但根据图纸上的确定,《租赁合同》上所载明的地址有部分是不一致的;二是杨光建、陈萍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其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权利主张收益;三是杨光建、陈萍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能对租赁合同的性质主张权利,更不能诉讼请求承租人给付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杨光建、陈萍辩称,兴达商司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别人,并收取租金,严重的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杨光建、陈萍的权益,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兴达商司将不是自己的房屋而出租所得的租金应当给付﹙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杨光建、陈萍。被上诉人兰贵书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我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是善意取得,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庭审中兴达商司提交杨光建、陈萍的自房权证2011字笫112401089号房产证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光建、陈萍提交一份2011年9月16日杨光建、陈萍与兴大商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兴大商司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自房权证2011字笫112401089号房产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自贡市房管局为杨光建、陈萍办理了房产证,杨光建、陈萍提交的一份2011年9月16日杨光建、陈萍与兴大商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查明,自贡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为杨光建、陈萍办理的房产证确认的房屋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其面积和地址有部分是不一致的。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光建、陈萍与兴大商司、兰贵书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杨光建、陈萍于2008年12月30日取得的“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权利是否成立。杨光建、陈萍自取得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兴大商司、兰贵书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其以判令兴大商司与兰贵书之间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杨光建、陈萍2008年12月30日取得“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9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自贡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将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重新频发了房屋产权证“自房权证2011字第1124010**号”。新房屋产权证自房权证2011字第1124010**号与旧房屋产权证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所确定的面积和地址部分不一致。且杨光建、陈萍主张权利的房屋产权证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已被撤销。其以自房权证2008字第1230007**号房屋产权证作为诉讼主要证据不当。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兴大商司受自贡市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将该租赁房屋的部分营业用房与兰贵书签订《租赁合同》,租给兰贵书经营管理,租金每月5662元,其中房屋租金只占40﹪,设备使用费占30﹪,设备维修费占30﹪。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杨光建、陈萍无租赁关系,虽然杨光建、陈萍自己的房屋被别人出租使用而造成损失,其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应由自贡市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光建、陈萍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建、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平审判员 王海英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