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合诉被告郭帅增、韩玉锁、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合,郭帅增,韩玉锁,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高长合。被告郭帅增。被告韩玉锁。委托代理人韩洪彦。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辛安镇乡白落堡路口圆葱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6489909-0。法定代表人李天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杜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高长合诉被告郭帅增、韩玉锁、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合,被告郭帅增,被告韩玉锁委托代理人韩洪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合诉称,2011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帅增驾驶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半挂货车在肥乡县长安路、井堂街交叉口与原告乘坐王志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帅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长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942.38元。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长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4日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1)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长合无责任。2、冀D×××××冀D×××××挂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4、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942.38元。5、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942.38元。6、邯郸市锦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工资表12份,以及高长合、焦书俊(护理人员、原告高长合之妻)误工证明各一份,内容为:高长合与焦书俊均系该公司长期员工,高长合月工资3500元,焦书俊月工资2400元。高长合因2011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未上班,工资未发;高长合住院期间焦书俊在医院护理未上班,工资未发。7、肥乡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工资表12份,以及护理人员高长锁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高长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5000元,因护理高长合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未上班,工资未发。8、肥乡县肥乡镇前黄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高长锁和高长合是亲兄弟。9、交通费票据203张,计款1000元。被告郭帅增、韩玉锁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被告郭帅增是该车驾驶员。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冀D×××××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证据9,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郭帅增、韩玉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郭帅增驾驶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玉锁)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与井堂街交叉口时,与王志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志磊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高长合受伤(王志磊的损失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郭帅增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王志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先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1)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磊、高长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942.38元及部分交通费,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2400元和5000元赔偿其护理人员焦书俊(原告之妻)和高长锁(原告弟弟,住肥乡县宏都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护理费,其中原告提交的高长锁工资证明为月工资5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帅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半挂牵引车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942.38元,2、误工费4083元(3500元÷30天×35天),3、原告要求月工资2400元和5000元赔偿其护理人员焦书俊和高长锁护理费,其提交的高长锁工资证明为月工资5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高长锁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确定为4554元(2400元÷30天×35天+18292元÷365天×35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5、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8319.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680元,少于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80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长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艳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