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何锋之与孟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锋之;孟兆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何锋之,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亓洪芬,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莹,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兆忠,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中会,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美,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何锋之与被告孟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锋之委托代理人亓洪芬、王新莹、被告孟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锋之诉称:2011年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孟兆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至方下镇石泉庄村路口将由东向西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何锋之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842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兆忠辩称:从交警大队的原始X片看,原告伤情只是骨裂,没有骨折,构不成伤残。在鉴定阶段,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所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且在鉴定时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做必要的检查;原告住院有扩大医疗费及伤情的现象,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至4月6日期间没有任何治疗且4月6日请假回家,存在挂床。因原告户口性质,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他费用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7时,原告何锋之无证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孟兆忠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何锋之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被告孟兆忠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同等作用,确定原告何锋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兆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日,原告何锋之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下地2、定期复查半月一次3、药物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在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原告何锋之共住院83天,在医嘱中记载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8点请假回家,5月9日11点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父何方会进行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1.81元。莱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9日、6月9日、7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后一个月复查”。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按83天计算。2011年9月15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被告孟兆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何锋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31.81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8点请假回家至5月9日11点出院,共计39天,期间原告未在医院治疗,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相应扣除。原告何锋之、护理人员何方会月平均工资证据不足。原告何锋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建筑业)计算,为13464.54元【78.74元/天*(210-39)天】、护理费为5729.49元【69.03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根据案情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孟兆忠未投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锋之医疗费57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11804.13元、护理费5729.49元。鉴定费7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被告按照各50%比例分担,被告孟兆忠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兆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锋之医疗费57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13464.54元元、护理费5729.49元,共计4159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孟兆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何锋之鉴定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锋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何锋之负担454元,被告孟兆忠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