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贤菊诉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菊,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谢贤菊,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瑜恒康佳苑*号2-3。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郝邢村。法定代表人郝九洲,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有民,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厂会计,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道办事处瓦郑村瓦郑组。原告谢贤菊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以下简称郝邢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菊、被告郝邢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从200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化工原料,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537.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郝邢造纸厂辩称,被告欠原告433537.02元货款属实,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也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两种化工原料,货到被告处,被告有钱给钱,没钱欠帐,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原告给被告供货到2009年止。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3537.02元,双方对此结算数值均无异议,并都在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清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付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承担违约金,仍主张由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欠款的利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对帐单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贤菊给付货款人民币433537.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郝邢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