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杨贞,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贞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到被告单位,先后在皮肤科、消化科胃镜室从事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发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参保申请,要求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认定和报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劳动权益,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参保进行初步认定和报审;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7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即使我方同意按145号文件办理,但我方属于部队单位,不是该文件适用范围,为此我方也找寻过上级相关部门,并书面填写申请,但省、市养老经办部门至今未予答复;原告1999年入职,2010年离职,原告第二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近两年,且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在原告离职时给予其4万元做经济补偿。综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先后在皮肤科、消化科胃镜室从事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按月领取工资。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8年7月至2010年3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参保进行初步认定和报审,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工资卡、申请、工作经历证明表、证人证言、日记、1988年元月门诊皮肤科人数逐日统计表、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自1988年7月入职,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岗位上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此阶段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不认可1999年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是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参保进行初步认定和报审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外称西京医院)在1988年7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杨贞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