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吴嵩,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东,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嵩以贩卖为目的,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5栋9-3房间内,向袁某等人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吴嵩以贩卖为目的,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5栋9-3房间内,向袁某等人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3颗,冰毒50克。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吴嵩以贩卖为目的,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5栋9-3房间内,向袁某等人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100颗。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本、鉴定结论、证人袁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嵩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嵩对指控其于2010年7月9日购买冰毒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净重不足50克。其辩护人提出吴嵩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供述仅贩卖2克,故贩卖数量应认定2克,其余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吴嵩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吴嵩以贩卖为目的,在本市渝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5栋9-3房间内,向袁某等人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另查明,被告人吴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曾亚力。2009年7月,被告人吴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捉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9日,南岸区禁毒支队对熊诚伟贩毒集团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天一华府小区5栋6-7、9-3的暂住地进行布控。同日15时许,民警在天一华府小区5栋6-7将田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3袋,麻古疑似物4袋,K粉疑似物7袋。随后,民警在该楼9-3房间将袁某抓获。袁某、田某归案后交待曾于2010年7月9日向吴嵩贩卖冰毒50克。2011年4月6日,吴嵩在渝中区民族路一出租车上被捉获。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将吴嵩案指定南岸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办理。2.销货清单证实,2010年7月9日,外号“松”的人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美女”(冰毒)50克。3.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田某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嵩就是2010年7月9日在天一华府购买冰毒的男子。吴嵩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袁某就是2010年7月9日在天一华府贩卖冰毒给自己的男子。4.证人袁某证实,2010年7月9日14时许,熊诚伟打电话给袁某说“松松”(吴嵩)要过来拿美女,叫袁某收11000元,美女就是毒品冰毒。不久,吴嵩也打来电话问有无冰毒。约一个小时后,吴嵩进入天一华府5栋9-3房间,吴嵩进门就说要50克冰毒,袁某用透明塑料袋装了50克冰毒给吴嵩,吴嵩支付了现金11000元。袁某清点了现金后交给颜超,颜超记账后将钱交给田某,账本上吴嵩的名字被记载为“松”。5.证人田某证实,吴嵩就是账本上记载的“松”。2010年7月9日下午,吴嵩到天一华府5栋9-3房间找袁某,吴嵩进门后就与袁某到主卧谈事情去了。不久,袁某给田某说吴嵩要50克冰毒,另外还从田某处借走10颗麻古。几小时后,吴嵩离开,袁某拿了11000元过来,解释说吴嵩买了50克冰毒。田某收取了11000元,颜超将此笔交易记了账。袁某、颜超记的每日明细帐,记录他们经手的销售毒品情况,田某负责每日总账,包括分账本上的具体销售情况和总量统计。6.被告人吴嵩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吴嵩打电话问袁某是否有冰毒卖,袁某表示每50克需要11000元,至少50克才起卖。吴嵩准备好购买毒品的钱,打车赶到渝北区天一华府5栋9-3。吴嵩先将11000元现金交给袁某,袁某随后拿了一个药盒给吴嵩。吴嵩打开药盒,里面有一袋冰毒,称重差一点50克,考虑到袁某要的价格不高,吴嵩就没说什么。买回的冰毒大部分被吴嵩自己吸食了,少量的以略高于买价的价格卖给了朋友,大约2克左右。7.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2011年4月7日14时许,吴嵩协助公安机关在渝中区七星岗捉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曾亚力。曾亚力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009年7月,被告人吴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嵩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并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嵩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嵩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并予以贩卖,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袁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与吴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吴嵩提出购买毒品数量不足50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应认定2克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嵩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嵩的辩护人提出吴嵩有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吴嵩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志伟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