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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燕芬与刘志位、陈静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芬,刘志位,陈静静,王奕乾,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燕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志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静静(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奕乾(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3760-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球房路**#-1。法定代表人:陈静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燕芬诉被告刘志位、陈静静、王奕乾、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志位、王奕乾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燕芬,被告陈静静、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位、王奕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芬起诉称:被告刘志位与被告王奕乾系老乡,被告刘志位和被告陈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静静。原告与被告刘志位夫妇经朋友介绍确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志位夫妻以夫妻共同经营需资金、给甬久公司资金周转及还债等为由,由被告刘志位出面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甬久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开具金额为185000元的转账支票自愿为刘志位夫妇偿还借款。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在付款期限内到银行提示付款,被付款银行告知实有存款金额不足系空头支票。原告向被告甬久公司催讨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但被告甬久公司对此承诺至今未予履行。后被告王奕乾在被告刘志位出具的205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甬久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刘志位夫妇清偿部分债务,系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行为性质系债的加入。现要求:1、被告刘志位、陈静静共同归还借款205000元;2、被告王奕乾对借款2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清偿;3、被告宁波北仑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205000元金额中的1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燕芬提供了借条2份、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志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陈静静答辩称:对借条的日期及借款金额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应该和作废的借条是同一天,都在2011年8月14日,同一天出具了两份借条,而金额是不一样的;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作为刘志位的妻子完全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被告同刘志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各自分开。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王奕乾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甬久公司答辩称:被告同原告个人没有经济纠葛。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志位、王奕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静静、甬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存在异议,对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陈静静对转账支票不能确认,被告甬久公司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对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因未提供原件故不予采信,对转账支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志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载明借原告徐燕芬205000元,其中185000元系本金,20000元系从2011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利息,被告王奕乾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确认。被告甬久公司曾出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载明金额为185000元,用途为还款,该支票后因存款金额不足,原告未获取资金。被告刘志位与被告陈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甬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静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位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其中185000元系本金,而20000元系后期预付利息的折算,因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为1449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志位归还借款19949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奕乾作为担保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刘志位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志位和陈静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静静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仅凭转账支票从而认为被告告甬久公司有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并构成债的加入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要求被告甬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位、王奕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燕芬借款199497元;二、被告王奕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刘志位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徐燕芬负担117.5元,由被告刘志位、王奕乾负担6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