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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行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山东百华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山东百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沂南行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振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沂南县环卫所收费办公室职员。被执行人山东百华鞋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沂南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山东百华鞋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2011)沂环费决定字第11206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亦未按该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11)沂环费决定字第11206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山东百华鞋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88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每日按应缴额的5‰加征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张廷玉审判员  杨月美审判员  尹纪栋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