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庄某。被告:陈某(曾用名陈艳琳)。现下落不明。原告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人民陪审员朱文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10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村委会证明、(2010)丽莲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分居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雷文兵人民陪审员 朱文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