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茅根初与王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根初,王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97号原告茅根初。被告王荣伟。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原告茅根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荣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庭审结束后,原告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两份、关于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季桂军出庭作证。季桂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季桂军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及季桂军均在场。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借款日期未必符合事实。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11万元,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中,被告确实未还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其仅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2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但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另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银行明细对帐单对应的取款日期在借条出具日期前,不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该款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情况说明,“证明人”处的签名者为季桂军,而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亦为季桂军,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庭审陈述,银行明细对帐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季桂军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因季桂军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并由案外人季桂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另查明,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1万元。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这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20万元借款的交付可分成两部分,一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10万元。对该笔款项,鉴于被告认可其银行账户曾收到原告汇入的11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其实际交付方式予以确认。二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10万元。从金额来看,其属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现原告既未提供付款凭证,又未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作出合理说明,综合考察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1万元。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经查实,原告仅交付被告借款11万元,故该11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茅根初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茅根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荣伟负担2018.5元,原告茅根初负担16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