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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柳市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三江县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柳市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地址:广西南宁市天桃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堂,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江县纸业有限公司;地址:三江县程村乡夏村。法定代表人:唐宪武,经理。本案原为中国工商银行柳分行诉被告三江县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经三江县法院作出(2001)三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人三江县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分行借款本金891万元,案件受理费54560元、其他诉讼费23135元。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8日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1年3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陆坚意、余柳得。该案在三江县法院申请执行中,因案情复杂,为便于案件顺利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将该案裁定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分行于2005年8月8日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1年3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其债权转让给陆坚意、余柳得。上述转让经本院审核,当事人债权转让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并且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对本案债权的转让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陆坚意、余柳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三江县法院作出(2001)三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由陆坚意、余柳得承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世聪审判员  陈通福审判员  宾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瑜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