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于某某,住吉林市。被告:任某某,住吉林市。(未到庭)本院在受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