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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于某某,住吉林市。被告:任某某,住吉林市。(未到庭)本院在受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