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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院******。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秉昌,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委托代理人张平,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弘盛达公司和成都姚家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任命李兴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4月28日,李兴煜以弘盛达公司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一元。2010年5月9日,苏一元、向阳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罗雪施工,并得到了弘盛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意。2011年6月3日,弘盛达公司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因苏一元组织施工而出现停工后,罗雪继续组织人员完成劳务工作。2011年8月12日,罗雪和弘盛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兴煜就罗雪所组织做的工程劳务费、附带的工程机械租赁费和前期苏一元组织施工耽误工期造成的各种损失费进行了结算,弘盛达公司欠罗雪劳务费907267.93元,欠罗雪工程机械租赁费和前期苏一元组织施工而耽误工期造成的各种损失费43557元。罗雪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弘盛达公司支付劳务费907267.93元,附属机械租赁费、其他损失费4355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罗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弘盛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人民政府的函(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和弘盛达公司提供的目标责任书、成都市青白江姚渡镇人民政府的文件(91号)、成都姚家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弘盛达公司姚渡安置房项目部擅自停工处罚通知、李兴煜与罗雪签订的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弘盛达公司的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苏一元,苏一元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罗雪并得到了弘盛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同意,后来因苏一元组织施工出现停工后,罗雪继续组织人员完成劳务工作,以及在2011年8月12日的工程劳务费和附带的工程机械租赁费、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这些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弘盛达公司所属的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部应承担的义务,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承担的义务应由弘盛达公司承担;故对罗雪要求弘盛达公司支付劳务费907267.93元和工程机械租赁费、其他损失费4355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弘盛达公司主张的2011年8月12日,李兴煜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罗雪签订结算协议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弘盛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雪工程劳务费907267.93元,附属机械租赁费、其他损失费43557元。如果弘盛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5元,由弘盛达公司负担(此款罗雪已垫付,弘盛达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弘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弘盛达公司与第三人苏一元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苏一元作为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参与工程建设,苏一元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雪从苏一元手中承接劳务作业应当获得的款项应由苏一元支付,不应由弘盛达公司支付。一审时,弘盛达公司明确提出申请追加苏一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判决弘盛达公司向罗雪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之弘盛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未经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罗雪达成的所谓协议和结算清单均没有加盖弘盛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启用项目部印章,系个人行为,对弘盛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弘盛达公司和被上诉人罗雪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判审理查明事实以外,还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和3日,李学成、李兴煜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与劳务负责人罗雪和曾刚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苏一元与项目部的责任协议,由项目部直接履行对A区的劳务合同。弘盛达公司承建的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家渡安置房及配套工程6#—12#楼、15#楼于2011年5月19日取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1年8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对李兴煜控告敲诈勒索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1年12月5日,弘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苏一元和向阳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弘盛达公司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苏一元组织施工,系无施工资质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苏一元作为项目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罗雪,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判未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弘盛达公司是否应对罗雪承担工程款等费用的支付义务。关于该争议焦点,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罗雪与苏一元、向阳富签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应由苏一元、向阳富履行向罗雪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案涉工程系弘盛达公司承建,然后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交由苏一元组织施工,在罗雪与苏一元尚未进行劳务结算的情况下,弘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兴煜就解除了与苏一元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代表弘盛达公司与罗雪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虽然签订结算协议时李兴煜未取得弘盛达公司的书面授权,结算书上也没有加盖弘盛达公司公章,但李兴煜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足以使罗雪相信其有权代表弘盛达公司,故李兴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表人弘盛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苏一元退出该工程后,已经没有向罗雪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弘盛达公司请求追加苏一元和向阳富参加本案诉讼已经没有必要,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弘盛达公司主张李兴煜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罗雪签订结算协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弘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5元,由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