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509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吉玉梅。 被告卢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玉梅,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0日生一子。婚后,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次保证,但并未改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双方因此分居长达一年。现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辩称:双方并未分居,现孩子就要高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93年,双方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4月30日,生一子卢宇。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2011年1月,被告因生活不检点及其他问题书面向原告认错,承诺改正过错,照顾好原告及子女。2011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做出承诺,并多次至原告父母家做和好工作。此外,由于卢宇现在海安县曲塘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原告专程停工照顾卢宇的生活起居。在此期间,被告正常给付原告及卢宇的生活费和房租。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继续给付原告生活等费用12000元。2012年6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又再次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用于购买冰箱及生活支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相互间能很好的沟通与了解。因此,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亦很融洽,双方并未有较大的矛盾,后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被告能认识自己的过错积极做和好工作,同时还积极给付原告及卢宇的生活等费用,因而只要原告充分考虑双方婚前、婚后较长时期夫妻间深厚的感情以及被告对其过错的认识和悔改表现,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关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