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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高桂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张建;尹学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高桂平,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康,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尹学元,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尹学元,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高桂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公司)、被告张建、被告尹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被告人保宝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尹学元、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尹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平诉称:2011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苏K×××××号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双塘路雷塘浴室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髋臼双柱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于同年1月15日行手术,于5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锻炼等。2011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9级、10级伤残。2011年1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68034.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尹学元按80%的比例赔偿37227.3元。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且已进行工伤认定,不得主张双重赔偿;医疗费已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30元/天并应扣除医院收取的医学护理费用且护理人数仅限一人;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评定时原告有内固定物在位,鉴定结论不符合时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应为108524.9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650元;被告尹学元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宝应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张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7158.9元、救护费155元、护理费968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1700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建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及被告尹学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建自东向西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双塘路雷塘浴室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桂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1年1月30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髋臼双柱骨折、骨盆骨折等。2011年5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计121天,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等。2011年12月2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骨盆多发性骨折和左髋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第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一肢丧失25%以上和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9级、9级、10级伤残。2012年1月9日,扬州友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查明:苏K×××××号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尹学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建借用被告尹学元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正常向原告发放工伤期间工资。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尹学元垫付原告医疗费87158.9元、救护费155元、护理费968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合计1031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尹学元提供的护理费、急救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58.9元、救护费155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住院121天,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认定为3010元(30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1天×18元/天);4、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该建议出具时间在原告出院后约8个月,且被告尹学元已实际按80元/天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特别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9680元(80元/天×12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医嘱认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合计150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除正常领取工资外,尚有工作单位发放的补贴、加班费等,虽然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正常发放了工资,但相应的补贴、加班费、年终奖等收入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的补贴、加班费、年终奖等发放情况,原告平均每月收入减损420元。误工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4872元(420元/月×11.6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工作,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对伤残系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系数叠加计算,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1168.6元(26341元/年×20年×23%);7、鉴定费25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财物损失6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52174.5元。对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驾驶机动车辆经过岔路口,未及时避让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物损失项下赔偿650元,合计120650元,扣减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650元;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原告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得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虽已认定工伤,但并未实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故原告可依据人身损害法律规定就其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宝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1524.5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5219.6元。对该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建与被告尹学元应当按各自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未及时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被告尹学元未对机动车进行合理维护,将机件不符合标准机动车辆的出借与他人使用,但其出借车辆系无偿且事故风险亦不在其控制范围,是事故发生的次要、间接原因。依据二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尹学元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张建赔偿84175.7元,被告尹学元赔偿21043.9元。被告尹学元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等103193.9元,扣减后超出其应给付的部分,被告尹学元同意代为被告张建履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25.7元(105219.6-103193.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10650元;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平交通事故赔偿款2025.7元;三、驳回原告高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401元,原告高桂平负担164元。(被告张建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