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何明华与温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明华;温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何明华,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温友文,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齐,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甫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声涛,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明华与被告温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温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下午,温友文驾驶赣BN5XXX号轿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吊线城厢镇龙洲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何明华驾驶的赣B82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城华)发生相撞,造成何明华、黄城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0]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明华、黄城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6月2日,何明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温友文已支付。2010年6月4日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温友文已支付。2011年10月22日何明华前往赣州拆钢板,住院20天,医疗费21098.62元由何明华自己支付。门诊断断续续治疗检查费827.63元也由何明华自己支付。温友文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驾驶规范,造成何明华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温友文的赣BN5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温友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温友文会积极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第四次住院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且第四次住院是否可加重伤残等级,我方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温友文驾驶赣BN5XXX号轿车由全南县陂头镇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吊线城厢镇龙洲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何明华驾驶的赣B82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城华)发生碰撞,造成何明华、黄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0]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友文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擅自改变机动车的构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明华、黄城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何明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3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第一次住院);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第二次住院);因术口感染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第三次住院);因行左股胫骨骨折术后不慎摔伤致使左股骨再次骨折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第四次住院)。何明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09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9746.8元及转院时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的车费1400元、急救医疗费315元,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3703.28元,2010年9月13日、11月25日的检查费30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8565.12元已由温友文支付。另外,温友文还支付了何明华第二次住院时献血人员的交通费620元、何明华家属从赣州至全南的交通费60元、包车到赣州接何明华出院的费用564元、派车到何明华家里接其第三次住院的费用244元、何明华家属在赣州的住宿费100元、何明华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468元、何明华买拐杖的费用120元、何明华的摩托车拖车费400元、停放费400元及修理费1131.85元。何明华支付了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21098.62元以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27.63元,治疗期间在赣州住宿费280元,陪护人员及其本人复查全南来往赣州的交通费1167元和住宿费280元。2012年4月5日,何明华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全信[2012]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明华构成十级伤残。2、治疗用药合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是合理医疗费。3、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4、护理期限为88日1人。5、营养期限为20日。6、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7、2011年10月22日左股骨再次骨拆,原损伤参与度70%。另查明,赣BN5XXX号轿车系温友文购买所有,登记在其妻子黄才连名下,并由其妻子黄才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又查明,何明华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曹翠萍护理,何明华和其妻子曹翠萍均为农业户口。其女儿何梓琦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其儿子何嘉炜出生于2010年12月24日。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7.9元/月(340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57.9元/月(17495元/年),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978.92元/月(1174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全南县陂头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住宿发票、交通发票、鉴定费发票、全南县大拇指幼儿园、雅丽丝发室出具的证明、店面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温友文提供的何明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和住宿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收据和支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0]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友文驾驶赣BN5XXX号轿车致原告何明华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温友文的赣BN5XXX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对原告何明华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全信[2012]临鉴字第122号《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医分析鉴定,原告何明华2011年10月22日功能锻炼时不慎摔伤致使左股骨再次骨折,骨折位于原股骨内固定的最上端螺钉孔处,与原损伤未完全愈合有间接因果关系,原损伤关联度为70%,何明华因未尽注意义务关联度为30%,故原告何明华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21098.62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赔偿14769元(21098.62元×70%),原告何明华自行承担30%。因此,原告何明华的合理医疗费为74161.75元,其中包括:温友文支付的58565.12元(3098.04元+49746.8元+1715元+3703.28元+302元);原告何明华支付的15596.63元(14769元+827.63元)。原告何明华的左股骨仍在固定中,未行取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取内固定术的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故原告何明华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明华和其妻子曹翠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供了全南县大拇指幼儿园、雅丽丝发室出具的证明、店面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全家人在全南县城连续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全南县城,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何明华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并根据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495元/年计算20年,即为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原告何明华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9日)止,合计为696天,因原告何明华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37.9元/月(95元/天)计算,即为66120元(95元/天×696天),并减去其第四次住院20天应承担的30%部分,即为65550元[66120元-570元(20天×95元/天×30%)],但原告何明华向本院主张其误工费为48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8000元。原告何明华的护理期限为88日1人,原告何明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曹翠萍护理,其妻子曹翠萍在原告何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雅丽丝发室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47元/天),故其护理费为4136元(47元/天×88天),减去何明华第四次住院20天应承担的30%部分,即为3854元[4136元-282元(20天×47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何明华实际住院7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元/天计算,即为624元(78天×8/天),减去何明华第四次住院20天应承担的30%部分,即为576元[624元-48元(20天×8元/天×30%)]。营养费计算期限根据法医鉴定为20天,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160元(20天×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何明华先后二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向本院提供的陪护人员及其本人出院后复查的全南来往赣州的交通费用1167元和住宿费280元,被告温友文提供的交通费1488元(包括何明华第二次住院时献血人员的交通费620元、何明华家属从赣州至全南的交通费60元、包车到赣州接何明华出院的费用564元、派车到何明华家里接其第三次住院的费用244元)、住宿费568元(包括何明华家属在赣州的住宿费100元、何明华第二次住院时陪护人员租床费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何明华买拐杖的费用)、财产损失1931.85元(包括摩托车拖车费400元、停放费400元、修理费1131.85元),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合理,应予以支持。何梓琦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至原告何明华2010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2岁5个月,其抚养费应计算15年7个月(187个月)。何嘉炜出生于2010年12月24日,是在原告何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其抚养费应计算18年。二人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止,由原告何明华和其妻子曹翠萍平均承担,并根据原告何明华的伤残等级按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47元/年(978.92元/月)计算,即何梓琦的抚养费为9153元(978.92元/月×187个月÷2人×10%),何嘉炜的抚养费为10572元(11747元/年×18年÷2人×10%)。原告何明华虽因伤致残,但其残疾程度属于最低等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何明华的合理费用合计196021.6元,包括以下几项:1、合理医疗费74161.75元(其中:温友文支付58565.12元,何明华支付15596.63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34990元;4、误工费48000元;5、护理费385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7、营养费160元;8、交通费2655元(其中:温友文支付1488元,何明华支付1167元);9、住宿费848元(其中:温友文支付568元,何明华支付28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温友文支付);11、何梓琦的抚养费9153元,何嘉炜的抚养费1057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3、财产损失费1931.85元(温友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何明华的合理费用1960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931.85元,合计121931.85元。剩余7408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何明华。二、限原告何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温友文退还已支付的医疗费58565.12元、交通费1488元、住宿费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费1931.85元,合计62672.97元。三、驳回原告何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620元(原告何明华已预交),由原告何明华承担351元,被告温友文承担6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菲芳书 记 员 刘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