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明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成,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辩护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明成与徐永(已判刑)预谋利用铜钱诈骗他人钱财,后二人准备了铜钱、二个一样的提包和收据,租用李某的“尼桑轩逸”轿车,由郝某驾驶,于同年4月18日来到东营市河口区。在河口区大市场东门,被告人陈明成以徐永随身携带的铜钱有收藏价值为由,要求大量收购,并让被害人付某作中间人予以见证。后徐永以与被害人付某合伙购买,再倒卖给被告人陈明成,二人从中渔利为由诱使被害人付某筹集了11万元。在河口宾馆被告人陈明成租住的房间内,在徐永的建议下,将被害人付某的11万元、徐永筹集的3万元(表面为真钱,里面是收据)、被告人陈明成的1万元保证金放在一个提包内并上锁,该提包由被害人付某保管。被告人陈明成趁被害人付某到卫生间之机以同样的提包予以调包,之后徐永以取货为由将被害人付某骗出,被告人陈明成与徐永趁机逃走。上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条,本院(2011)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郝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付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同案犯徐永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河口宾馆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李某、郝某、孟某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同案犯徐永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明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明成与同案犯徐永共同预谋、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明成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综上,对被告人陈明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明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明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于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