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水清与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清,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岑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26号原告:赵水清,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乐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岑建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405314X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0283153被告:岑建波,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赵水清为与被告岑建锋、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纯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岑建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锋、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清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岑建锋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对被告岑建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四被告承诺若逾期还款,则四被告愿承担每月按10%计算的违约金。届期,四被告屡次爽约,至2012年5月16日竟表示无力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岑建锋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500元及按每月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6660元(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对被告岑建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建锋、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赵水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岑建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岑建锋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岑建锋、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岑建锋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据载明“借款人、担保人、法人代表的家庭财产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建锋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处盖章,被告岑建波、岑建锋分别在担保单位栏的“法人代表人”处签名。四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岑建锋的个人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岑建锋、岑建波分别系创菱公司、佳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岑建锋于2012年5月初在原告账户内汇入60000元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的借款人栏处随有被告岑建锋及创菱公司的签章,但借据载明“本人因转贷需要”及“款项以打入岑建锋农行卡号为准”,原告亦按约将借款汇入岑建锋个人账户。故从借款用途及款项交付情况分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岑建锋。原告与被告岑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被告佳纯公司及创菱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处盖章,被告岑建波、岑建锋分别在担保单位栏的“法人代表人”处签名,同时借据载明“法人代表人的家庭财产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均对被告岑建锋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三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佳纯公司、创菱公司、岑建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岑建锋在2012年5月初支付其60000元以作为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岑建锋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9500元。该60000元扣除被告岑建锋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43500元后,剩余16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岑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5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为639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水清借款983500元、违约金6392.75元,合计989892.75元;二、被告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水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原告赵水清负担187元,被告岑建锋、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波负担67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到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