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华。委托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晓华与天翔集团于200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7年1月16日,天翔集团以王晓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王晓华寄发了通知。2011年5月5日,王晓华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天翔集团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及集资款等费用。同年5月10日,仲裁委作出奎劳人仲字[2011]第34号决定书,认定:天翔集团已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了与王晓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发给了王晓华,后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进行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限为一年,王晓华未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5月方知道天翔集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决定对王晓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晓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天翔集团支付其生活费3472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100元、支付其失业金122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特快专递寄送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华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天翔公司提交的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天翔大厦与中百集团合作后职工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2005年5月31日天翔公司与上诉人王晓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天翔公司提交的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及工资管理规定、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实了因王晓华违反公司纪律条例,天翔公司已于2007年1月16日与王晓华解除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进行了备案。据此应认为天翔公司与王晓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晓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华负担。宣判后,王晓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2年8月在潍坊百货公司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成立了天翔公司后,上诉人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05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以原审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并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翔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天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经查实考勤,王晓华同志自2005年8月24日起无故不到我公司上班”。2007年1月5日,天翔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以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缴社会保险并将除名决定抄报劳动部门。2007年3月19日,该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因需转走计划生育关系,从天翔公司开具“转走计划生育证明”,该证明中记明,“原我单位职工王晓华(于2007年2月调走),至2007年2月在我单位管理期间,该职工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天翔公司提交的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旷工证明、天翔公司劳动纪律及工资管理规定、2007年1月16日天翔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以及2009年7月8日天翔公司出具的“转走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因上诉人未遵守考勤纪律被天翔公司除名,天翔公司已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此决定向劳动合同鉴证机关作了备案。上诉人实际也已知晓其被天翔公司除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清楚天翔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