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运与被告蔡宏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运,蔡宏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凤运,男。被告蔡宏秀,女。原告刘凤运与被告蔡宏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宏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3月31日在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蔡宏秀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运要求与被告蔡宏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凤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