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洪仙与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仙,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刘洪仙,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月才,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茆荣春,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朱永贵,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刘洪仙诉被告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仙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才、朱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仙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汪月才与被告茆荣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月才、朱永贵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洪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到期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汪月才与被告茆荣春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月才、朱永贵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汪月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汪月才与茆荣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月才、茆荣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茆荣春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汪月才、茆荣春、朱永贵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