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家豪与薄瑞山、杜俊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豪,薄瑞山,杜俊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邹家豪,男,住扶沟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邹秋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扶沟县房管所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薄瑞山,男,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杜俊枝,女,住址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富强,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家豪诉被告薄瑞山、杜俊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豪法定代理人邹秋华、被告薄瑞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邹家豪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了被告薄瑞山驾驶的因等红灯停车的豫P770**面包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邹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薄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杜俊枝,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各项损失1万元整。被告薄瑞山辩称,我借用被告杜俊枝的车办事,开车时遇到红灯正常停车,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骑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在我的面包车尾部,我没有任何违规之处,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俊枝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无牌无照的情况下撞在了等红灯停车的被告薄瑞山驾驶的面包车尾部,这在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很清楚,故被告薄瑞山应无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诉状中要求的护理和营养费因病历上无显示,缺乏赔偿的必要性。即使我们保险公司赔偿,也应是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晚8时35分,在扶沟县国芳购物中心商场门前的桐丘路上,原告邹家豪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其向东拐时撞在了前面薄瑞山驾驶的因等红灯停车的豫P770**面包车的左侧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邹家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车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以颅脑闭合伤,左侧眉骨处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2012年5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2009.58元,“120”急救费用40元。该交通事故在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并作出了责任认定,因调解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薄瑞山驾驶的豫P770**面包车车主系杜俊枝,事故当日由被告薄瑞山借用外出办事。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该案中的被告薄瑞山系在正常等红灯时被无证的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住车尾,本院在审理时又查明原告系在桐丘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拐时撞在了被告薄瑞山驾驶车辆的左侧尾部,很显然发生该事故被告薄瑞山确无违规之处,故对被告薄瑞山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薄瑞山无责任的答辩理由应予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杜俊枝虽为车主,但该车系被告薄瑞山借用,该车已脱离车主的管理控制范围,亦无任何过错,故车主杜俊枝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47(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194.80元/年÷365天×19天)元,共计19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刘 迪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