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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宁某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于建宏,女,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树人,男,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宁某甲与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刘某与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宁某乙,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孩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两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宁某乙,2009年5月11日生育女孩宁某丙。2012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两个子女。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发中—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