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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文峰区东风路与西官园街交叉口东100米处将被害人宋存娣撞伤,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宋存娣达成了协议,赔偿宋存娣损失8100元。此情节有被告人金某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行人相撞,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