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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军与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军,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9号原告:金华军,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火车跟村。组织机构代码:75328163-6法定代表人:金裕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华军为与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波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4日、2009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共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4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波罗特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外资独资企业,于2008年8月向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经营。金裕潮为总经理,全权管理企业。金裕潮、金华珍、金华军、金裕桂系同胞兄弟姐妹,张孔立系金华军丈夫。2008年7月,金华军、张孔立夫妻要求兄妹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为此,原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在张孔立授意下变更为现名。光伏电子项目的合伙资金,由宁波市杭州湾进出口公司、金华军、金华珍、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股东金华军、张孔力)共同投入,总负责人为张孔立。本案款项系原告合伙投入款,以统一收款收据的形式注明款项为借款,系为规避纳税,本案非原告所诉借款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7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500000元、同年10月28日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80000元、2009年1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1月22日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七笔款项也均进入被告公司帐户,但认为借据形式不符常理,统一收款收据只加盖波罗特公司的财务章,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且出具收款收据时,原告丈夫张孔立系合伙体负责人,所有帐目由张孔立控制。(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8号案件中证人钱某对注明借款原因进行了阐述,上述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波罗特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金华军、张孔立夫妻要求兄妹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公司于2008年8月由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2.慈溪市天元镇元甲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金裕潮、金华军、金华珍系同胞兄弟姐妹,金华军与张孔立系夫妻关系;合伙账目明细一页、金裕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波罗特公司由金华军、张孔立、金华珍、金裕潮合伙经营及资金投入、使用情况的事实。3.火灾证明一份、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波罗特公司向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租赁厂房,2012年1月12日该厂房发生火灾,部分账册烧毁的事实。4.资金汇入凭据二十五份,以证明金裕潮以杭州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投入200000元,金华军投入5790000元,金华军、张孔立夫妻以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名义投入890000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5.资金的使用清单复印件二百二十六份,以证明合伙体由张孔立签订所有买卖合同及审批资金使用的事实。6.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系金华军、张孔立夫妻出资设立的事实。7.申请调取(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8号案件中钱某、陈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合伙经营及合伙体投资款投入及使用情况的事实。0000000000钱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前身系2003年成立的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张孔立看中光伏电子项目,2008年8月份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波罗特公司。老板(即金裕潮)指示张孔立筹集资金由张孔立使用,张孔立使用资金均由张孔立签名,会计、出纳在账面上进行分解,定期向张孔立汇报账目情况。项目共投入1600多万元,其中张孔立筹集的资金为金华军5790000元、金华珍2000000元、杭州湾进出口公司200000元、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890000元,共900多万元,另以金裕潮名义向银行贷款7000000元(宁波银行3000000元,民生村镇银行4000000元),均用于光伏项目生产。2009年底左右,因光伏项目产品价格暴跌,张孔立就不再负责,由金裕潮接手。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金华军当时投入到波罗特公司的投资款做账做成借款,因会计告诉其开借款可以避税。金华军、金华珍投入资金全部由张孔立审批支付,账目已交会计。具体合伙事项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兄妹合伙经营光伏项目从而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对证据2中被告单方制作的合伙账目明细和贷款明细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金裕桂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资金投入清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由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两份汇款凭证、两份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对证据5中张孔立签名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资金支付由张孔立进行审批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两位证人对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均出于主观的推测和猜测,所作陈述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且两位证人所陈述内容与被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矛盾,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因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而变更名称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合伙账目明细、贷款明细帐、帐况说明系被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书、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资金投入清单系被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提供的部分银行进账凭证显示进账事由为暂借,故不能以此证明合伙及合伙资金入股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5仅能证明资金由张孔力支配使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在合伙人的陈述上,证人钱某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裕潮未参与合伙,由张孔力全权负责,资金全部由张孔力筹集,而被告陈述金裕潮以杭州湾进出口公司名义参与合伙,两者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某陈述其对合伙具体事务并不清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统一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款项为暂借款,被告对已收取款项的事实也无异议,故被告认为此款项非借款而系合伙投入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金华军、金华珍、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杭州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被告公司,此款项系原告投入合伙体投资款,依据不足,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金华军借款2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计12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