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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鸿荣、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鸿蓉,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郯城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吕鸿蓉,女,1979年7月26日生,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李自国,男,1975年12月7日生,郯城县。被告王健,男,1968年7月12日生,郯城县。被告解明法,男,1962年9月17日生,郯城县。被告郑金林,男,1975年10月29日生,郯城县。被告李自侠,女,1970年12月5日生,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鸿荣、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鸿荣、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吕鸿荣于2010年1月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由被告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鸿荣、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鸿荣以购烟酒为由于2010年1月2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由被告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吕鸿荣由被告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吕鸿荣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鸿荣、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自国、王健、解明法、郑金林、李自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超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