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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5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河县,现住海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前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陆河县新田镇到河田镇,在农行隔壁的(面向农行右侧)陈某的水果店里玩,在聊天过程中,罗某某喝了两罐易拉罐的青岛啤酒和两瓶古岭酒。至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罗某某听说陆河县迎宾馆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就骑着摩托车过去看热闹,被陆河县交警大队执行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罗某某有酒后反应,即对罗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由于罗某某不主动配合,经现场酒精被动测试,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56mg/100ml,同时带其到陆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罗某某的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66.08mg/100ml。该酒精含量超过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叶某、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定性量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法定从轻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辨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陆河县新田镇到河田镇,在农行隔壁的(面向农行右侧)陈某的水果店里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喝了两罐易拉罐的青岛啤酒和两瓶古岭酒。至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听说陆河县迎宾馆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就骑着摩托车过去看热闹,被陆河县交警大队执行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酒后反应,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由于罗某某不主动配合,经现场酒精被动测试,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56mg/100ml,同时带其到陆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66.08mg/100ml。该酒精含量超过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5日22时我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公平驶往陆河县新田玩耍,23时3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从(无载人)从新田驶往河田镇,6日凌晨0时30分许到了县城农行后面新城市场路口水果店,和一个载客的男子、超练、水果店老板明哥一起喝酒。我自己喝了两罐啤酒,两瓶古岭酒,约2时30分我听说县城朝阳路迎宾馆路口有一宗交通事故,我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过去看热闹,具体的事情经过我也不是很清楚,后来我被陆河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带至陆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酒精测试,并且抽血两小瓶。之后被带回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证人叶某的证言: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我经过陆河县河田镇朝阳路迎宾馆路口时,发现很多群众围观一宗交通事故,我也走近发现两辆交警车停在公路中间,有数位办案民警在现场调查取证,我看见一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从中行驶往迎宾馆路口,然后停在公路中间看热闹,民警提醒他到路边去,之后边说话也驾车到路边停下来,走路到现场看热闹,并且大吵大闹,与民警顶嘴吵闹,不顾民警多次劝阻,三番五次叫他离开现场不听劝阻,之后被带至警车上面,数次下车最后被扭送上警车送走,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叫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陆河县河田镇人,现在河田市场路口开水果店。我认识罗某某,男,约30多岁,短发,陆河县河田镇下坝洋人,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许,他在我水果店里喝了两罐啤酒和两小瓶古岭酒,之后看见他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离去。5、证人彭某的证言:我叫彭某,男,40岁,家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职业是晚上载客。2012年3月6日2时许在陆河县朝阳路迎宾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赶过去看,当晚公安抓了一个人,大概2点半,我看见他穿一件风衣,骑辆男装两轮摩托车来看迎宾馆路口看热闹,我估计他可能喝过酒,在现场高声叫嚷,后被公安人员带走。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编号1,名称普通红色两轮摩托车,数量1,特征红色,物品、文件持有人罗某某。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2-03-06,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汕公(司)鉴(化)字[2012]033号酒精定性量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3月6日凌晨2时许,陆河县城朝阳路陆河迎宾馆门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两轮无牌摩托车从陆河县河田镇中行驶往朝阳路方向,在陆河县迎宾馆门口路段被陆河县交警大队执行民警查获,现要求对罗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化验。鉴定意见:送检检材(罗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Ethylalcohol)成分且含量为166.08mg/100ml。9、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被测人罗某某;测试结果有酒精,有酒精含量为56mg/100ml。10、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6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陆河县河田镇中行驶往朝阳路,在陆河县迎宾馆门口路段,被我大队执勤民警叶利领、余光发查获。经检查,发现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有酒后反应,即对罗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即依法扣留了该两轮摩托车,并将罗某某带至陆河县人民医院于当日3时12分抽取了罗某某血样。抽取完血样后,民警口头传唤罗某某至我大队接受调查。在对罗某某询问后,罗某某详细交代了醉酒驾驶的经过。1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依据,可以采纳,同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惠红 微信公众号“”